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戊○○
庚○○被告丁○○
甲○○丙○○乙○○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並由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己○○、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並由被告丁○○連帶給付。
二、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 王應信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四筆,共計五百十萬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就附表一第一、第二筆借款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第三、第四筆借款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訴外人王應信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且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被告甲○○、丙○○及乙○○為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關於本件借款暨其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甲○○、丙○○、乙○○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就上開金額其中三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利息暨違約金部分,連帶負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