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庚○○戊○○己○○○甲○○壬○○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得德有限公司(下稱得德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得德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得德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千零五十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得德公司除清償部分本金三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外,尚餘本金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得德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依應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在經濟不景氣,被告亦無辦法,現已無力還錢。
二、被告辛○○、庚○○、甲○○、壬○○、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被告己○○○之陳述相同。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庚○○、甲○○、壬○○、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