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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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元,約定借款前三年每月十八日僅繳付利息,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採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貳佰叁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十四之利息暨違約金,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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