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三十八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由被告乙○○連帶保證。
二、上開借款被告未依約攤繳,經原告對該借款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將抵押物以五百六十一萬元拍定,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後,原告獲分配得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0五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板院民執月字第二二六五號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板院民執月字第二二六五號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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