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拾獲地點應更正為陽明山國家公園擎天崗停車場內廁所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註明:罰金已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