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第一次理由狀、第二次補充理由狀及第三次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參政權乃我國憲法所明定之基本權利,人民藉由選舉過程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制訂法律保障維護之。經查,本件自訴人甲○○雖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選舉等罪嫌,然上開二法條之立法目的均在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縱被告乙○○確有自訴人甲○○所指之前開妨害選舉公正性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乃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乃為國家法益。至自訴人甲○○雖或因延緩選舉而影響其權益,仍屬間接之被害人,是自訴人甲○○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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