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丶查本件告訴人 趙振乾劉秀真 告訴王建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延壽街、新東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建國竟疏於注意,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時行人趙振乾沿台北市○○街由北向南欲穿越道路,王建國未注意車前有行人趙振乾正穿越道路,貿然前駛,致撞及趙振乾,造成趙振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慢性腦出血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秀真當庭撤回其告訴、告訴人趙振乾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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