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拾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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