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訴字第25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於民國94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8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復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8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愓,先後於99年、100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信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95年度偵字第7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8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復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14日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無誤。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3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查,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雖已諭知緩刑,但該緩刑仍附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之條件,是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受有任何懲罰,再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該後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林俞妙即曾就前案之緩刑應否撤銷簽註:「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故擬不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且該署主任檢察官陳忠榮亦簽註:「本件受刑人犯公共危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000元,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悔意,擬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準股書記官於99年6月1日之簽呈影本在卷足參;又受刑人其後雖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核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釀成事故,經法院審酌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人此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後2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3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亦難僅因其後之肇事逃逸、酒醉駕車之犯罪,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後2案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1月28日及100年9月28日,該2案間已相距達1年8月,且均距前案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亦有相當期間,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之肇事逃逸案件既曾經檢察官認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則受刑人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前案確定日期亦已逾2年,此期間除前開肇事逃逸案件外,並無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