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葉育瑋 法定代理人 葉江泉
陳碧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嘉榮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13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則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而原裁定就上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經過,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時,尚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上開發票行為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是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相對人對其之前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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