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戴迎春 非訟代理人 柳益發 相對人 黃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11月01日以(2006)臨民初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經於2007年01月10日確定生效,爰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等語。惟查相對人黃伊鋒住所設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