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釋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釋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被告王釋增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洲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釋增前於民國99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4日15時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街親戚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元街與國凱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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