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受裁定人 陳清富 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陳燕珠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尚哲郭嘉騰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第22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尚哲、郭嘉騰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郭尚哲、郭嘉騰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10,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陳清富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2=2,4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自應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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