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請人 張久川
張淑霞張素花 張素霜 張素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昭南 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張久川、孫張淑霞、黃張素花、張素霜、張素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書狀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昭南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張久川、孫張淑霞、黃張素花、張素霜、張素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並至遲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收受被繼承人子女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情,除據聲請人等人到庭陳述無訛外(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二四三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屆至。惟聲請人等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孫曉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