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於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攔查被告,因發現被告滿身酒氣,遂於103年5月14日晚上9時18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因為聞到伊身上有酒味,方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警員依攔查被告時,其身上有酒味之跡象,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犯罪情節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被告自陳從商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