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議人 林利宏 相對人 紀樹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5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26日至103年住院,惟期間並非未與他人往來,無不能委任其他人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以免遲誤不變期間,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14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相對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不變期間,惟依債務人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債務人已呈失智狀態,顯已不能自理生活顯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識能力即有欠缺,在無監護人前,又豈得合法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亦不合法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2年4月2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於101年6月27日至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現今仍須呼吸道插管協助呼吸無法言語,且有失智情形,無力處理個人事務,經被告之子 紀國樑 於103年4月1日探視時告知,聲請人始知上開支付命令之內容,然聲請人因住院治療遲誤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是以相對人以其住院治療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原狀,固得於住院治療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林新醫院於103年4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轉入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照護至今,現因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使用等症狀,目前氣切存併呼吸器無法脫離24小時且臥病由專業護理人員看護照護,意志呈失智狀態,仍住院使用呼吸器依賴中」等語,可知相對人於103年4月2日聲請回復原狀時,其住院治療之原因尚未消滅,即與上開回復原狀規定不符,應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且相對人處於失智狀態,自無可能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為有理由,此部分係屬聲請回復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否准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至於支付命令證明書應否撤銷,亦應併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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