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屏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屏之妹 王笙庄王星驊 同為臺中市北屯區「福星大地」社區住戶,王笙庄前因飼養寵物問題與王星驊發生糾紛,王麗屏遂於民國102年7月25日21時17分許,至福星大地社區找王星驊就前開糾紛一事理論,雙方對話過程中,王麗屏竟於福星大地社區1樓大廳管理室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公然以「偷生兒子不要臉」(臺語)、「不要臉的女人」等語辱罵王星驊,足生損害於王星驊之名譽。
二、案經王星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麗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說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罵伊妹妹王笙庄,王笙庄未婚生子,伊從王笙庄做月子開始就一直照顧她,伊又不認識告訴人王星驊怎麼會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星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福星大地社區1樓大廳監視錄影光碟各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由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以「不要臉」相互指責,而於爭執中以「偷生兒子不要臉」辱罵告訴人,其後復又稱告訴人為「不要臉的女人」,是被告上開言詞「偷生兒子不要臉」係專指告訴人無疑,且衡情與他人爭執中突兀地向非爭執對象之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王麗屏以「偷生兒子不要臉」(臺語)、「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語,並非僅止於情緒之抒發,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是核被告王麗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飼養寵物之糾紛,竟恣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