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第9行原記載之「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62.4mg/dL,經換算後達百分之0.2624」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
262.4mg/dl(即0.2624%)」;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6、17頁)」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然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發生車禍而經送醫急救,警至醫院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委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62.4mg/dl(即
0.2624%),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至6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之身上跡象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2.4mg/dl,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2.4mg/dl,數值非低,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確因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而自摔受傷,被告所為已對交通安全造成實際損害,是其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予輕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為洗車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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