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洪肇煌駕駛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肇煌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時,適 郭玉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欲左轉南京東路時,洪肇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郭玉釵,致郭玉釵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肇煌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在場看護郭玉釵,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㈠證人郭玉釵之警詢筆錄。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㈣刑案照片22幀。
㈤郭玉釵之澄清綜合醫院10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㈦被告洪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