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阿拉丁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居所,復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接續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口。嗣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以單一犯意,於返家後再騎車上路,其服用酒類後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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