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耀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耀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耀德於民國102年5月12日,將其胞妹 鄧秋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牽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許榮期 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許榮期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鄧耀德,供鄧耀德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修理期間代步使用。許榮期於翌(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修復後,即以電話通知鄧耀德,雙方約定於102年5月14日,由鄧耀德至許榮期上揭機車行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同時歸還許榮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詎鄧耀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依約返還。嗣因許榮期屢次撥打電話予鄭耀德未果,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2月26日,在臺中火車站前之收費停車格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耀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毀損債權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貪圖私利,將告訴人好意借其代步使用之機車侵占入己,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遵守法令之觀念尚顯淡薄,且被告嗣將該機車長期停放在收費停車格內,致告訴人因而遭罰款超過新臺幣1萬元,迄今仍持續累積中,有告訴人偵訊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機車復由告訴人領回,再被告自承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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