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包括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 劉乾貴 」簽名署押、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
度易字第1090號、86年度竹簡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確定,3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悛悔,於90年12月13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63公里又800公尺處(桃園縣平鎮市)時,因行駛路肩暨未帶駕照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檢舉發,甲○○為免遭警發覺其另因毒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舅舅劉乾貴之名義,當場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第一警察隊隊員 彭振昇魏福助 所填載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劉乾貴」之簽名署押並按捺指印(舉發單一式四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具複寫功能),表示其係劉乾貴而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使該署押具私文書性質,並將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回予彭振昇、魏福助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劉乾貴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劉乾貴以並未接受違規舉發,而於92年5月1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分站申訴,經警將前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指印送鑑定始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劉乾貴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117號卷【下稱第18117號卷】第3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2年6月11日壢違D字第0920005373號函(見第18117號卷第5至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9日刑紋字第0920128377號鑑驗書(見第18117號卷第7至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回覆聯、存根聯各一份(見第18117號卷第9至10頁)。
三、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劉乾貴之簽名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劉乾貴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偽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第18117號卷第9至10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之偽造「劉乾貴」簽名署押、指印各一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通知聯已交付予被告,雖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指印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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