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甲○○被告丁○○
樓被告丙○○○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核無不合;又原告起訴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後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戊○○負連帶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道靠近與快車道分隔線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二二八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遂急速往右方偏閃,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丁○○之右後方,待原告發現被告丁○○所駕駛之機車突然偏向行駛後,已閃煞不及,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撞擊被告丁○○所駕駛機車之右後方,原告因而彈落路旁水溝中,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恥骨骨折、併發小腿脛腓骨之骨髓炎、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丁○○係0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被告丙○○○、戊○○係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茲請求之明細如下:
1、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
2、住院醫療費用:長庚醫院支出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新竹國軍醫院支出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國泰醫院支出九百零九元、竹東榮民醫院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竹東榮民醫院高壓氧治療八萬一千元。
3、交通費:到長庚醫院十七次支出四萬二千五百元、到新竹國軍醫院三十五次支出一萬四千元,到國泰醫院五次支出二千元、到竹東榮民醫院六十四次支出六萬四千元。
4、看護費:原告住院日數共一百十四天,因腿部受傷,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甚至大小便皆須人扶持,因原告為年輕女子,生活上不便由旁人照顧,故由其母請假照顧,看護費一天以二千元計算,計二十二萬八千元。
5、後續醫療費用:依竹東榮民醫院估計須要二十萬元。
6、工作損失:原告受傷迄今已超過二年無法工作,期間造成的損失,以政府公告之最低工時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為一妙齡未婚女子,受創部位由小腿到大腿近臀部,嚴重影響觀瞻,縱使傷勢好轉,除腿部遺留的疤痕外,亦造成長短腳的後遺症,原本應是美好的人生,竟因被告丁○○的疏忽,從此陷入痛苦的深淵,而被告卻吝於給予一點慰問,連最基本的禮貌性慰問都沒有,不顧原告的傷勢及經濟壓力,只是藉口推卸責任,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
8、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醫療費用
1、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是否為必要費用,容有爭執。
2、醫院費用: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其中診斷書費、拷貝X光片用途不明,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3、消毒用品:二千一百元,查無單據,請求自非有理。
4、看護費用:經核各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並無任何醫囑謂原告有受長期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以一天二千二百元計算,並無任何根據。
5、交通費用:原告檢附之交通費用收據中,如何計價,標準何在,未見說明,已不足採信。
6、後續醫療費用:此部分並無任何醫囑或評估有此需要,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以實其說,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並無証據証明,原告應負舉証責任。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亦深表遺憾,惟本件車禍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自事發至今,為民、刑事涉訟,經常往返法院,內心所受壓力亦沈重,且被告丁○○年僅二十一歲,經濟能力有限,請求慰撫金過高。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丁○○駕駛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恥骨骨折、併發小腿脛腓骨之骨髓炎、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判決、診斷証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証,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竹易第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為「丁○○駕駛輕機車向右偏閃時未注意右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經送覆議結亦同,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丁○○因使用機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而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肇事時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戊○○二人,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1、救護車費用四千二百元部份,業據原告提出竹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執行勤務收費紀錄憑証一件為証,依原告所傷勢嚴重,實有必要以救護車送往醫院,被告空口爭執,尚無可採。
2、住院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在長庚醫院支出七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新竹國軍醫院支出九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國泰醫院支出九百零九元、竹東榮民醫院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竹東榮民醫院高壓氧治療八萬一千元,合計三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之醫療費,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據,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收據(詳見附表一編號二),除竹東榮民醫院証書費差一百五十元,非侵權部分應予扣除,高壓氧部分支出金額為七萬一千元,原告誤為八萬一千元外,其餘均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金額在二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主張到長庚醫院十七次救醫支出四萬二千五百元、到新竹國軍醫院三十五次支出一萬四千元,到國泰醫院五次支出二千元、到竹東榮民醫院六十四次支出六萬四千元,並據提出收據為証,經本院逐一核算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有收據者,長庚醫院十一次二萬七千五百元,到新竹國軍醫院八次三千二百元,國泰醫院五次二千元、到竹東榮民醫院二次二千元,合計三萬四千七百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無証據証明,應予駁回。
4、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住院日數共一百零五天(住院日數詳如附表編號四),因腿部受傷,住院期間無法自行移動,甚至大小便皆須人扶持,由其母請假照顧,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尚無不合,而國軍空軍新竹醫院之看護費全日班收費為二千一百元,有慧新看護中心廣告一件可按(本院卷第274頁),上開收費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堪稱合理,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一天以二千元計算,計二十一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住院一百十四天,但其中九天部分,並無証據証明,尚難准許。
5、後續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迄未痊癒,仍需下肢骨折傷口修補及整型,其費用約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拔除固定費用二萬元,凡此有依竹東榮民醫院、國軍新竹醫院函二件可憑(本院卷第285、286頁),是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恥骨骨折、併發小腿脛腓骨之骨髓炎,經過二年治療病情才告穩定,有國軍榮民醫院函可參(本院卷第257、280頁),原告二年無法工作,期間造成的損失,以政府公告之最低工時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15840*12*2=30160),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係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有障礙手冊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為十九歲之未婚女子,因被告丁○○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其受創部位由小腿到大腿近臀部,嚴重影響觀瞻,縱使傷勢好轉,除腿部遺留的疤痕外,亦造成長短腳的後遺症及骨癒合延遲,有國軍新竹醫院診斷明書可按(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已二年五月,仍未賠償原告分文,車禍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原告為科技大學學生,白天工作月入約二萬元,被告丁○○亦為科技大學學生,無不動產,被告戊○○國中畢業,月入三、四萬元,無不動產,無存款,被告丙○○○國中畢業,幫人帶小孩,亦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二萬元,有該公司傳真一件可憑(本院卷第423、424頁),從而上開金額應予扣除。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萬零五十五元(4200++290995+34700+210000+200000+38016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一百五十萬零五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表:
┌────────┬────┬───────────┬───────┐│項目│金額│說明│備註│├────────┼────┼───────────┼───────┤│一、救護車費用│4,200│(見本院卷P299)│請求4,200│├────────┼────┼───────────┼───────┤│二、醫療費用││││├────────┼────┼───────────┼───────┤│1長庚醫院│76,686│110+14,437+23,555+100+│請求76,686││││100+100+170+100+20+248│││││+30+119+10+15559+10+12│││││9+119+119+150+36,+36,│││││050+130+310+100+10+100│││││+100+10+10+200=76,686│││││(見本院卷P315~P342)││├────────┼────┼───────────┼───────┤│││60,570+3,630+60+100+50│收據金額92,836││2國軍新竹醫院│92,830│+50+66+100+250+50+50+5│請求金額92,830││││0+50+50+50+50+60+10+50│││││+110+50+60+10+10+10+10│││││+30+3,950+6,000+16,500│││││+150+10+10+60+100+10+1│││││0+150+50+100+50+50=92,│││││836│││││(見本院卷P343~P384)││├────────┼────┼───────────┼───────┤│3國泰醫院│909│409+100+170+130+100=90│請求909││││9(見本院卷P385~389)││├────────┼────┼───────────┼───────┤│4竹東榮民醫院│49,570│7,500+6,000+16,500+3,9│請求金額49,720││││50+30+30+30+15,000+100│應扣除證書費15││││+400+30=49,570(見本院│0││││卷P390~P395)││├────────┼────┼───────────┼───────┤│5竹東榮民醫院│71,000│10,000+10,000+15,000+│請求金額81,000││高壓氧治療費││15,000+15,000+6,000=│收據金額71,000││││71,000(見本院卷P59~P│││││60)││├────────┼────┼───────────┼───────┤│三、交通費用││││├────────┼────┼───────────┼───────┤│1、到長庚醫院│27,500│11次*2,500=27,500(見│請求17次,││││本院卷P418~P422)│收據11次│├────────┼────┼───────────┼───────┤│2、到國軍醫院│3,200│8次*400=3,200(見本院│請求35次,││││卷P413~P416)│收據8次│├────────┼────┼───────────┼───────┤│3、到竹東榮民醫│2,000│2次*1,000=2,000(見本│請求64次,││院││院卷P417)│收據2次│├────────┼────┼───────────┼───────┤│4、到國泰醫院│2,000│5次*400=2,000(見本│請求5次,││││院卷P403~P412)│收據32次│├────────┼────┼───────────┼───────┤│四看護費用│210,000│105天*2,000=210,000│請求住院日數11││││住院日數:│4天經本院查詢││││1.國軍新竹醫院:│住院日數應為││││91/8/31-91/9/1=2天│105天││││92/4/23-92/6/2=41天│││││(見本院卷P280)│││││2.竹東榮民醫院:│││││92/10/27-92/10/30=4天│││││92/11/28-92/12/1=4天│││││93/2/9-93/2/9=4天│││││(見本院卷P282)│││││3.長庚醫院:│││││91/8/13-91/8/31=19天│││││91/11/25-91/12/25=31天│││││(見本院卷P301)││├────────┼────┼───────────┼───────┤│五、後續醫療費用│200,000│經本院函查國軍新竹醫院│請求20萬元││││預估拔除固定之費用約二│││││萬元,竹東榮民醫院手術│││││費約十五至二十萬元│││││(見本院卷P285、P286)││├────────┼────┼───────────┼───────┤│六、工作損失│380,160│2年*12月*15,840=380,│請求380,16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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