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之不詳日、時,在臺中市某流動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五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並將之藏放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四樓住處房間之床頭櫃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放置在行李袋內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古艾玄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二二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雖自八十五、六年間起,惟其持續持有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五、六年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長達七、八年之久,期間內政部曾二度公告自首報繳槍砲事宜,被告竟未能即時主動報繳該槍枝而繼續持有之,雖其持有目的非供犯罪所用,惟已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情節非輕,然其單純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並就所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好奇,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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