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83,52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3,520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俞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