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