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鹿港鎮冠軍紙品企業公司上班時確有被起重機之桿子打到額頭等情,業據證人 施一忠 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即百川醫院之醫師丙○○亦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醫院就診時雖不是我看的,但依病歷記載係右側眉毛撕裂傷,係被東西從高處掉下來打到的」等語,另百川醫院之病歷確記載「訴工作不慎被物品高處掉落弄傷」等情,亦有該醫院之病歷影本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被起重機之桿子打到額頭而就醫之事。準此並無法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曾到醫院就醫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況共同被告 溫木榮 亦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益證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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