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乙○○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四分許,侵入台中市○○○路○段○○○號八樓許錦有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乙組,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詎乙○○猶不知悔改,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九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三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因認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予以適用,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為相當。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間因犯竊盜案,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而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四八號執行),有該原審法院判決影本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二十時四十四分許,侵入台中市○○○路○段○○○號八樓許錦有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乙組;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另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九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三六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被告前後二次竊盜之時間、標的及地點固均不同,但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不在場之際,即著手行竊電腦或機車,核被告二次行竊所利用之情境均屬相同,且所竊取之財物又均為現場特定之「動產」,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相距僅二個月又十四日之期間,時間密接,顯有連續二次利用相同之情境、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上開二次犯行,應已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即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加詳查,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免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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