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彰化縣二水鄉往南投縣名間鄉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董門巷時(於越過交岔路口始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進,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小崎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過閃光黃燈標誌進入交岔路口,致撞及丙○○之自用小客車右前門,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前揭事實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其父 陳明發 指述甚詳,復有驗傷單二紙、照片十七張及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係汽車駕駛人,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依現場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被告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害,顯有過失,告訴人乙○○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惟尚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覆議委員會)鑑定時,亦均採同一意見,認被告丙○○為肇事主因,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九000七六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六七七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傷勢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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