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為六十九‧一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意圖販賣營利,在台北市○○路一家麥當勞速食店前,受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請託,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前往高雄,與綽號「 阿油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聯絡,依其指示將安非他命二包送交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而甲○○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羅馬假期泡沬組茶店,持有該二包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六十九‧一七公克),欲以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給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受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到安非他命,不是要賣的,是我自己要吸食的,警訊時承認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意識不清云云。惟查:右揭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我持這二包安非他命是準備進行買賣,我是等買主來取貨」「這二包安非他命是今天早上十點在台北市○○路一家麥當勞店前一名綽號『阿正』之子交給我,叫我送到高雄市火車站與『阿油』聯絡,然後我與他在泡沬紅茶店等屏東的買主過來取貨」((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被告於偵查時仍坦承:「供我吸食安非他命及少數金錢,此次是給我二千元,從台北火車站,在羅馬假期紅茶店主動會有人來找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六十八點六公克,顯有可能係供販賣之用;又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林志雄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被告當時是否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答:沒有意識不清,但有一點冒汗。」、「(問:有一點冒汗,是否毒癮發作,身體不適的這種樣子?)答:不是」、「(問:是否是被抓緊張、冒汗?)答:他在現場被我們查到時就很緊張、就在冒汗了。」「(問:甲○○的警訊筆錄是否在其自由意志下製作?)答:是」「(問:有無對之威脅、利誘、刑求等?)答:沒有」「(問:被告確實有講南下送貨,貨款是四萬五千元等節?)答:確實有這樣講。」(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且被告甲○○在警訊筆錄上之簽名都是有力,筆劃有勁,難認有意識不清等情事,顯見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雖無任何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可資查驗,惟調查之途尚未窮盡,自仍應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為必要之調查,始為合法,且被告甲○○於偵查初供時未被刑求或身體不適,其仍為相同自白之陳述,本院調查時被告甲○○亦自承警察沒有打伊(見本院卷第廿四頁),是其辯稱警訊時承認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意識不清云云,尚難採信。又扣案之二包白色結晶確是安非他命,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甲○○警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被告甲○○於偵查複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翻異改稱上開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云云,此一供述與被告甲○○前述之供述均有出入,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有公共危險、傷害前科,素行不佳,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犯後否認犯罪,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六十九‧一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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