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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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戊○○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周耀門 王伊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自訴人丁○○合作開發雲林縣○○鄉○○○段之土地興建房屋案件,並由被告乙○○提供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巨穗公司支票帳戶及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本、印章各一枚供自訴人使用,並約定自訴人簽發該二帳戶之支票後,應將票款於支票到期日前先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供持票人提領。嗣八十七年六月初,被告乙○○向丁○○索回上開二枚印鑑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六日至板信銀行辦理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將自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合作金庫匯入巨穗公司於板信銀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欲供其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匯款票面金額之LL0000000號支票提領之款項,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板信銀行開戶,供被告戊○○於翌日前往板信銀行自巨穗公司帳戶以支票提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存入被告丙○○所開設之帳戶,之後再陸續將該款項提領花用怠盡,因認被告乙○○、戊○○、丙○○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請被告戊○○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係為逼迫丁○○返還借用之支票,並出面與其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且伊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支付於荊桐房屋開發案之相關工程款,伊無侵占該款項之不法意圖等語。被告戊○○辯稱:有關丈夫乙○○與丁○○之債務問題,伊並不了解,公司之事伊不清楚,係因乙○○生病無法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提款事宜,始委託伊前往辦理提款,並依其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存入其女兒丙○○之帳戶,後續提款事宜,亦是依乙○○指示而辦理,伊無共謀侵占等語;被告丙○○辯稱:父親乙○○與丁○○間之債務伊不清楚,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係受父親乙○○指示而前往板信銀行辦理開戶事宜,開戶後伊即將該戶頭交由父母使用,伊自己並未再使用該帳戶,亦未共謀侵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須有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乙○○與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雙方合作開發雲林縣○○鄉○○○段之土地興建房屋案件,並由乙○○提供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巨穗公司支票帳戶及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大亨世家支票帳戶之支票二本、印章各一枚供丁○○使用,並約定丁○○簽發該二帳戶之支票後,應將票款於支票到期日前先行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供持票人提領,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被告乙○○索回上開巨穗公司、大亨世家公司之二枚印鑑章,自訴人未交還二本支票,亦未明確交待該支票之使用情形,被告乙○○遂於同年六月六日至板信銀行辦理巨穗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欲阻止自訴人先前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兌現,並促使丁○○出面與其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合作金庫匯入巨穗公司於板信銀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欲供其所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匯款票面金額之LL0000000號支票提領兌現,因印鑑已變更遭銀行退票,被告乙○○指示其女兒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板信銀行開戶,再指示其妻戊○○於翌(十六)日早上九時許,前往板信銀行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一百八十五萬元,轉存入丙○○所開立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戊○○、丙○○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丁○○出具之承諾書(原審卷第八六頁)、約定書(原審卷第八八頁)、佳享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八七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四頁)、及丁○○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以巨穗公司於板信銀行之支票所簽發支票五十九紙明細表、匯款回條多紙(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九頁)暨帳戶款項明細(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及定存單二紙(原審卷第二○九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因與自訴人合作雲林縣荊桐鄉房屋開發案,而將巨穗公司之支票與印鑑章交予自訴人簽發使用,並約定自訴人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後,應將票款於支票屆期前先行匯入該銀行帳戶內,供持票人提領兌現無訛。按發票人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仍以發票人名義簽發支票,非以借用人名義簽發支票,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使之兌現;除發票人代墊外,支票借用人須先給付票款予發票人,由發票人委託銀行付款,使該支票兌現。故自訴人將票款存入上開支票帳戶時,該款項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委託銀行付款,使該支票兌現。是該票款於存入被告乙○○帳戶之時,即屬被告乙○○所有,而非被告乙○○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乙○○提領該票款,並無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之問題,與侵占罪之客觀要件已有未合。
五、又被告乙○○與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雙方合作開發雲林縣○○鄉○○○段之土地興建房屋案,嗣被告乙○○因週轉不靈而退出,認其先前開發投資之購買土地款九百三十萬元、建造實品屋及基礎工程款二百十萬元及水電工程款七十七萬元,應由自訴人承擔,雖自訴人否認參與合作開發雲林縣荊桐鄉興建房屋,惟此為自訴人自訴狀載明參與上開興建房屋,並經證人即建築師 王國泰 於原審證述屬實,且上開興建房屋土地移轉於自訴人指定名下,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自訴人授權全天下廣告公司預售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主觀上認自訴人應負擔上述工程款項,因而指示其妻即被告戊○○前往板信銀行將上開匯款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存入被告丙○○所開立之帳戶,並以之支付荊桐案實品屋之相關工程款項,其中支付 周亮 一百六十萬元,支付 林松欽 四十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周亮、林松欽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乙○○與自訴人確因合作興建房屋發生債務糾葛,被告乙○○以自訴人存入票款支付工程款,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自難遽以該侵占罪相繩,從而被告戊○○、丙○○依被告乙○○指示開戶、提領,亦無侵占罪責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犯行,原審未加詳查,遽以論處被告乙○○侵占罪刑,尚有未洽,雖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乙○○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戊○○、丙○○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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