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為超越同向在前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按喇叭示意乙○○讓路,乙○○未予理會,引起丙○○不悅,於超車時口出惡言,嗣丙○○車行至四維四路八號計程車休息站前停車,乙○○亦下車質問,丙○○竟夥同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乙○○,致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鈍器傷兩處(各一0X五公分)、右前臂鈍器挫傷兩處併血腫一處(五X五公分)、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前臂鈍器挫傷(五X一0公分)、左側耳上裂傷五公分、左側頸部挫傷(五X五公分)、左側大腿鈍器挫傷及左小腿鈍器挫傷。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是乙○○先持木棍毆打伊,伊搶下木棍出於自衛才打乙○○,伊亦未夥同他人打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所稱係告訴人先持木棍毆打被告乙節,自不足採;縱如被告所辯,於被告搶下告訴人木棍時,告訴人先前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亦不得主張甲當防衛。參以告訴人身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鈍器傷兩處(各一0X五公分)、右前臂鈍器挫傷兩處併血腫一處(五X五公分)、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前臂鈍器挫傷(五X一0公分)、左側耳上裂傷五公分、左側頸部挫傷(五X五公分)、左側大腿鈍器挫傷及左小腿鈍器,傷勢嚴重,顯非被告一人所為,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亦堪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甲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時間、動機及告訴人之傷勢均未詳加記載,尚嫌疏漏。又共同甲犯,不僅已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參與犯罪之人是否有責任能力而與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能否成立共犯,至有關係;本件被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成年之計程車司機,共同毆打告訴人,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判決未載明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之年齡,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俾資為判斷可否成立共犯,而遽認其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具有共犯之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僅因超車,告訴人未及時讓路,即夥同二名司機當街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血腫及骨折,傷勢嚴重,且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本應從重量刑,惟本件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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