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至十六時止,先後三次自高雄縣橋頭鄉中崎村某處空地,載運含有「甲基異丁基酮」溶劑,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社區二─一號旁,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之空地堆放貯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再僱用不知情之丙○○、丁○○、甲○○分別駕駛XM一三八號、XH五0三號、TV七六一號、卡車分別自橋頭鄉半崎村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劑至上述處所欲堆放貯存時,被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堆置有機溶劑等情無異,惟辯稱:我所堆置的是柏油原料及廢重機油溶劑,該物品係我父親生前經營柏油業時所留下來的,廢重機油是要混合柏油使用的,我不知道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
(一)、上開堆置貯存之溶劑,經警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查獲時,確有取樣裝
瓶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 林鴻麟陳偉德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採樣瓶裝照片在卷足憑(警訊卷)。又該所採樣之溶劑經本院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異丁基酮」之毒性化學物質,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一日(90)還檢一字第0一四號函附檢測報告在卷可按;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附表二最後一項明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屬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而「甲基異丁基酮」即屬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亦為該認定標準附表二所例示。是以被告戊○○所貯存者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劑,無庸置疑。
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其被查獲之溶劑係向車輛保養場、機車店、清洗油桶業者收集而來之廢油,所以有惡臭,添加重油後出售作為燃油等語,可見其對溶劑之成分乃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應有所知;所辯不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等情,亦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堪認屬實;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條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參照)。綜上,可見被告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未依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所為係犯廢棄物處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雖認其係觸犯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嫌,惟查被告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即在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紐在證字第00三八號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平日經常從事廢棄物之貯存事業,賴以維生,即難以其所犯上述行為,遽指為常業犯,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所貯存之廢棄物,經鐵桶裝置,僅些微滴漏地上,又所含毒性成分尚低,並已依環保局指示,處理完畢,而未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等情狀,從輕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受戊○○僱用而分別駕駛XM一三八號、XH五0三號、TV七六一號卡車,自橋頭鄉半崎村載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有機溶劑、廢重機油至田寮鄉崇德村社區巷二─一號空地堆放(機油有滲漏於地面),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在上址被警當場查獲。另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田寮鄉崇德村社區巷二─一號土地供被告戊○○堆置上開有機溶劑、廢重機油;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上址扣獲上開廢棄物液桶一百二十桶。因認被告 陳芳銘 、丁○○、甲○○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六、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及乙○○分別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丙○○、丁○○、甲○○之自白、相片十九幀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渠 等被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甲○○、丙○○一致辯稱:我們都是貨運業者,單純受戊○○僱用載運貨物,而所載之鐵桶以為是瀝青柏油,並不知桶子裡確實裝什麼東西等語;被告乙○○辯稱: 賴富村 說要堆放一些桶子,我因那塊地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借給他堆放,他祇是說要借放一段時間而已,而我住在橋頭,土地是在田寮鄉,我也沒去看戊○○放置的是什麼東西等語。經查,被告丁○○、甲○○、丙○○及乙○○固均坦承有受僱載運或提供土地堆放上開物品等情無誤;惟上開物品均用桶裝,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當場查獲之照片附卷(警訊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供明在卷;且被告戊○○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告訴乙○○說要放一些桶子,有些是瀝青,有些是空桶等語;雖被告丁○○、甲○○、丙○○於警訊中供稱:該桶子裡裝的應該是機油或油類,詳細為何物並不清楚,只受僱載運並無傾倒行為,不知是違法的等語在卷;然渠等均為貨車司機,除了本案查獲之外,平日係受僱或承攬不特定之人拖運貨物為業,對於鐵桶內所裝物品成分,衡情尚難苛求有辨認是否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何況證人即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一課課長陳偉德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本件係伊在第四課擔任技士時之案子,由伊承辦,當天因環保局亦未帶採樣容器,致未採樣,當時被告並未傾倒,只是部分卸貨,大部分還在貨車上,無法證明是否造成污染;依伊承辦的立場,係以事業廢棄物來認定該物,但此為伊個人認定,並未鑑定過,伊只有行文給地檢署,而僅以八八高縣環四字第四七二八五號函證明該物係「廢物」,並無其他相關證明資料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再參以卷附之送驗四瓶樣品之照片,有透明液體、黑色液體、黃色透明液體及灰色混濁液體各一瓶,尚難以肉眼即可知悉是何物等情觀之,以從事環保專業公務之人員在未鑑定之前,都無法確定是否為毒害物品,及是否有污染土地環境之情,而所有人戊○○又未確實告知所裝載者為何物,更何能期待僅偶而受僱載運上開物品之貨運司機,或僅提供土地給戊○○堆放上開桶裝物品之地主,明知桶裝內係含有毒害成分之事業廢棄物?足見上開被告等所辯不知係事業廢棄物云云,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於案發是日於當場查獲之一百二十桶物品,並未扣案,公訴人認有扣案,容有誤會。且依被告戊○○陳明該等廢棄物業經處理完畢,並為證人陳偉德證述明確。綜上可見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丁○○、甲○○、丙○○及乙○○等犯罪之論據,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等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丁○○、甲○○、丙○○及乙○○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上述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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