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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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親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在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出生後即生長在被上訴人家中,視被上訴人為生父,但因年紀漸長,在被上訴人家中一家人均姓劉,唯獨上訴人姓張,作業簿上之家長簽名又為被上訴人,處處不便,故而訴請確認生父為被上訴人,以求認祖歸宗,畢竟上訴人身分之不確定,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上一代之錯誤婚姻,生父、生母之不當行為,由上訴人承擔,亦不合理。
二、本件之所以超過時效而未能由上訴人之生母丙○○或戶籍上之生父 張茂川 提起否認之訴,係因張茂川不知丙○○離家後在外與人同居生子,迄辦畢離婚之後已超過法律時效,而生母因法律、道德之規範不敢提起否認之訴,故而拖延至今,此皆因上一代之錯誤所引起,卻令上訴人因此而終生遭受身分不明之困擾,法律上不合理之規定,卻招致上訴人終生無法善了之噩運,如何叫人心服口服。
三、本件身分確認之訴,如未獲合理之判決,則上訴人之身分即流離失所,未能從生父之姓,亦未能從生母之姓,卻從一名素未謀面,無任何關係之張茂川姓張,如此尷尬情形,自有尋求法律途逕予以解決之必要。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承認上訴人是其小孩,希望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生母丙○○與張茂川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嗣於七十三年間丙○○逃離與張茂川之婚姻生活,並認識上訴人之生父即被上訴人乙○○,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同居,同居期間丙○○因而受胎,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為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出生之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撫育,應視為認領,故兩造具有父子關係,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僅在夫妻之一方能証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如夫妻均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出否認之訴,該子女應認為係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以早日確定法律上親子關係,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生母與張茂川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証(見原審卷十五頁),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出生証明書附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十八頁),是上訴人之受胎顯係在其生母丙○○與張茂川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為張茂川與丙○○之婚生子女。嗣張茂川及丙○○皆逾期未提起否認之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認係張茂川與丙○○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之身分既屬確定,上訴人所稱身分不明等困擾云云,自無可取,併此敘明。
三、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乃指無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經原審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其間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八七四號函附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四十一頁)。惟上訴人既受推定為張茂川與丙○○之婚生子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由被上訴人認領之餘地,亦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四、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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