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林鷹谷 被告 康耀慶
洪國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09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國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洪國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國儒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洪國儒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訴外人 游永宏 、 葉俊宏 、 羅友倫 、 何政蒼 、 廖錄鴻 、 江亮棟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共組詐欺集團,由游永宏負責接受藏身於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灣買賣人頭帳戶及提領受詐騙民眾匯入人頭帳戶之現金,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綽號「小馬」之男子。其中被告康耀慶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員,羅友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其餘葉俊宏、何政蒼、廖錄鴻、江亮棟、被告洪國儒則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於民國96年3月8日12時10分許,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原告電話,佯稱為原告之友人現於台北急需用錢,請原告幫忙匯款予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依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238,600元,共計688,600元至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新竹商銀000000000000號 鄭凱文 之人頭帳戶內。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8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被告康耀慶是負責安排提領贓款之人。本件在一審時有8人被判有罪,但是到了二審只有3個人被判有罪,且匯款帳戶之所有人鄭凱文亦無追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52號判決書第34頁第26項雖僅記載被告洪國儒犯此案,然被告康耀慶亦有參與,與被告洪國儒為同夥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國儒:96年3月間伊雖然有參與部分的案件,但是伊並沒有通知被告康耀慶使用本件帳戶去領錢,本件的聯絡人是另一組的人馬,訴外人游永宏是主謀,伊是游永宏按月僱用的,伊負責聯絡被告康耀慶和綽號 水蛙 的人,犯罪集團至少分成三、四組人馬,伊做了一個月就不想再做,伊不做了之後,游永宏還是繼續在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康耀慶:本件原告被詐欺案件,伊並無參與,原告雖將款項匯到指定的帳戶,然原告被騙乙案與伊並無關係。伊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游永宏是主謀,其另聘請被告洪國儒,被告洪國儒再和其他人聯絡;伊這組人員有兩個車手,個別詐欺案件,伊如有參與,即可抽取佣金,被害人匯款後,伊會做紀錄,但原告被詐騙乙案,伊確實並未參與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註:原告訴狀及歷次審理筆錄,並未無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國儒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8日遭被告洪國儒與訴外人葉俊宏、何政蒼等人共同詐騙,於當日匯款688,60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鄭凱文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51、52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洪國儒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被告洪國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於96年8月7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你當時知道這些都是詐騙及恐嚇集團為聯繫提領款項所為嗎?)知道,所以我只做到3月底,4月開始我就沒有再幫他接聽電話」;於96年9月1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認罪,我從2月底開始做,大約2月25日做到3月31日就沒有做了」;於96年11月1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是被人雇用的,只領固定薪水…我確實是於三月底就沒有做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1月18日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參與3月份的件數,…且我是聽從於游永宏」等情,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洪國儒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稱伊大約自96年2月25日起至3月31日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3月8日受騙匯出財物,時間又係在被告洪國儒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故被告洪國儒所辯,自不足採憑。
㈡、被告康耀慶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康耀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為憑。惟被告康耀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揭情置辯。經查:本院
96年度易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康耀慶、洪國儒與訴外人游永宏、葉俊宏、羅友倫、何政蒼、廖錄鴻、江亮棟等人,於上述時間,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88,600元至新竹商銀鄭凱文之人頭帳戶內。惟被告康耀慶否認本件犯行(參見被告康耀慶97年1月18日二審刑事準備書狀及97年2月29日刑事補充辯護狀內容,97年上易51號卷一258頁、卷二269頁),經提起上訴後,就原告主張被告康耀慶共同詐騙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被告康耀慶是否參該案,從卷內相關資料均無從特定或知悉。因此,被告康耀慶是否共同參與詐騙原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就此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康耀慶共同詐騙原告犯行,既經法院判決無確定,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康耀慶共同參與詐騙之事實證明之。惟原告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康耀慶共同對原告涉犯詐欺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康耀慶抗辯,尚非無據,自堪採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原告錢財688600元,已如前述,被告洪國儒顯然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共犯之一之被告洪國儒請求給付688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國儒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99年3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洪國儒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洪國儒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國儒給付68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洪國儒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件判決未為假執行及免為使假執行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