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原 告 熊怡婷
被 告 陳誌華 (原名 陳佑威 )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0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2至15
頁)及於106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見本院卷第55頁)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其餘不變。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
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惟原告擴張訴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已逾100,000元,本院認已不適宜適用
小額程序,乃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是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2項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SEVEN」之成年男子,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
4年7月15日、同年8月間,乘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
予原告30,000元及10,000元,由被告負責向原告收取每期應
繳納之利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開10,000元
貸款還清後,被告因受原告之請託,答應代原告將現金30,0
00元交付予訴外人「SEVEN」以清償借款,原告因而於104
年9月19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至105年11
月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原告所交付款項中
之其中20,000元侵占入己,而僅將剩餘之10,000元交予訴外
人「SEVEN」作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嗣105年11月間起至同
年12月8日16時止間之某時許,被告因前開部分款項未交予
訴外人「SEVEN」乙事遭原告發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臺北市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
站,並傳送:「你要玩我陪你,我也想知道妳家人怎麼替你
收屍」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
之安全。另因被告侵占20,000元,導致原告積欠訴外人「SE
VEN」之20,000元未能如期繳納,故訴外人「SEVEN」因此
向原告要求加收6,000元之利息。除此之外,於原告借貸30
,000元之期間,有次因原告未能如期繳交利息,被告向原告
謊稱超過一天繳息要多繳一倍利息即3,000元,致原告委託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宇青 以匯款方式繳交雙倍利息共計6,00
0元至被告帳戶。然嗣後訴外人「SEVEN」向原告表示其並
未收雙倍之利息。綜上,被告共造成原告損害金額總計為32
,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6,000元=32,000
元)。另因被告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原告自由權受損,請
求精神慰撫金1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侵占20,000元,經鈞院判決宣告為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被告業於106年5月26日向地檢署繳納該款項
,請原告自行向地檢署聲請發還20,0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
金額,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又被告向原
告所傳送恐嚇性字句,係在訴外人張宇青先在臉書以挑釁之
言論訊息刺激被告,致其按耐不住一時之氣憤始為恐嚇之言
論,被告事實上並無實際實施加害行為,其行為雖屬不該,
應遭非難,惟其情截非屬嚴重。另被告接觸毒品輟學中,現
接受為期一年半之戒治輔導,且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資產,
是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重利罪、侵占罪等事實,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就被告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就其侵占之20,000元,業於106年5月26日向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該款項,請
原告自行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等語。惟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第38條之物
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修法理由略謂:「刑法沒收目
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
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
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
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
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修訂原條文第2項規定。」,由上
開修正條文之趣旨,可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
性。而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
,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
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
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
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是雖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
依上開法文意旨,應認刑事程序就沒收犯罪所得後所規定
之發還被害人程序,僅為回復財產秩序之手段之一,並無
清算被害人及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或有取代被害人得依
民事程序求償之用意,此由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即明;且刑事程序於被害人請求發還被告犯罪所得之程序
,尚規定有1年除斥時間之限制,如認刑事發還程序係取
代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反將造成對被害人更加不利益之求
償期限限制,此當非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修正目的。是
既被告不否認確實侵占原告所有之20,000元乙節,且原告
當庭亦陳稱雖曾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侵占之20,000
元,然經告知須等判決確定方發還此筆沒收款項等情(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知原告確實尚未透過刑事程序取
得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20,000元,是揆諸上開解釋,應認
原告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遭侵占之20,000元。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000元等節,當屬有據。至原告透過
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所侵占之金額後,被告是否得向桃園
地檢署要求返還經沒收之20,000元,當屬另一問題,併附
敘明。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至原告主張
被告所騙取之雙倍利息6,000元及因侵占20,000元所生利
息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最後一期的利息因為有遲給,所以被告說要給6,000元
,我們有轉帳證明」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105年度壢簡
字第1008號卷第32頁),並提出訴外人張宇青之存摺封面
影本及內頁6,000元之轉帳證明等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可證原告確實給付被告利息6,000元。惟除前開6,000
元之利息外,原告雖又稱因被告侵占20,000元,致生利息
6,000元等節,然此部分事實原告已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
可供本院審酌,依上揭判例趣旨,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僅原告主張被告收取雙倍利息即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向原告發送
:「你要玩我陪你,我也想知道妳家人怎麼替你收屍」等
文字(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
22頁),其行為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
恐佈之程度,又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則原
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受牽制,是
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
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5頁)、104年度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於104年度收入約為200,
000元、名下有2筆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而被告利
用原告需錢孔急之情狀,不僅向原告收取重利,更侵占原
告所欲償還之款項,且於事發後,對原告不僅未表示歉意
,更再度恐嚇原告等犯行,不可謂不重;再衡諸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等情,堪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16日寄存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
5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於同年8月2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
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8月27日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
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40,000元=66,000元
)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