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羅心汝
被 告 徐陳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
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興華二村橋樑跨越水圳往文中路2段35巷行駛,行○○○
區○○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
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區○○○街往龍山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
告受有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85元;休養8日無法上
班,以平均月薪31,836元計算,薪資損失8,490元(計算式
:31,836元/30日8日=8,490元);另支出系爭機車修
理費31,050元,零件折舊後請求1,053元;又因原告所受傷
勢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述金額合
計161,828元(計算式:2,285元+8,490元+1,053元+
150,000元=161,8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影本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資生內壢大藥局客戶對帳
明細單、合健骨科鎮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車損照片
16幀、亨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05年度
請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華科技大學學士
學位證書、行車執照及金橋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等件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交通事故案偵訊筆錄第一次(乘客)、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卷第55頁至第74頁),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9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車搭載之承客即訴外人 彭劉玉梅 雖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乘坐自小客車3102-M5號,由我
先生徐陳方所駕駛。…我當時搭乘我先生徐陳方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從桃園回來行○○○區○○○村○○○○路2
段35巷直行,當時我乘坐在右後乘客座,手裡抱著小孩,
在通過橋後,我先生突然說有車子跌倒了,叫我先生靠邊
下車查看一下,我沒有下車,我先生前去詢問跌倒的騎士
,事後返回駕駛座。…我先生沒有撞到對方重機車,且詢
問叫救護車之後才離開…(警問:經警方播放之租賃式天
羅地網監視器,畫面中自小客車3102-M5是否為你所有之
車輛?)是我的車輛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
、反面頁),雖訴外人彭劉玉梅指稱A車並未撞擊系爭機
車等節,然原告於警詢時供陳:「我騎乘693-LMB號普通
重機行駛於內定一街直行往龍山街方向,對方駕駛自小客
車從新華二村往文中路2段35巷方向行駛,當時我要通過
路口時,因先讓前方一輛普通重機過路口完之後,我才繼
續直行,突然我的右方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很快的衝過來,
對方沒有減速就朝我的右側車身撞上了,我的摩托車就往
左側滑行倒路邊,對方將他的車輛停放在路邊後,下車要
將我扶起,我就說:『不用,我很痛。』…對方將我的車
輛扶起來,對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警問:警方調閱10
5年5月5日17時56分在中壢市○○路○段○○巷、內定一
街路口所置天羅地網監視器,供雙方當事人釐清車禍肇責
,你有無意見補充?)對方所駕駛之車型為銀色轎車,駕
駛穿著白色上衣,大概為中年男子。(警問:警方將提供
天羅地網畫面用以釐清雙方車禍之肇責,警方所提供天羅
地網所擷取之畫面是否為肇事逃逸之車輛?)就是這台銀
色3102-M5號自小客車擦撞到我的車輛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指述之車輛即為被告當
時駕駛之A車無疑,而原告所述亦核與刑事審理中,經法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車於系爭機車經
過後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
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且稽之A車右前車頭之刮擦痕之
位置,與系爭機車之刮損痕相符等情,有現場系爭機車及
A車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98卷第28頁、第29頁及第41頁至第44頁)
,可知A車確有擦撞系爭機車之事實,且倘A車如訴外人
彭劉玉梅供陳並未擦撞系爭機車,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於系
爭機車倒下後,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甚至主動將系爭機
車扶正,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
段,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藥品費用部分,得請求2,285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藥品費用共計
2,28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資生大藥局客戶對帳明細單、合健骨科鎮所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以及資生內壢大藥局所購買
之醫療用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
活需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2,285
元,洵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4,145元: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而8日而無法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為胸壁挫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及大腿挫傷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無法行走,所以要請
假8天等語,可知並非因系爭事故而辭職,而僅係向任職
公司請假;惟量以原告傷勢非輕,且其確係自系爭事故發
生隔日即105年5月6日至13日請病假未上班,有其所提
105年度請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而請病假之主張可採。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1,8
36元(計算式:382,036元/12月=31,836元),有原告
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又原告自105年5月11日至13日請假之假別為
公傷病假,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公司應僅得折半
發給工資,不得扣除原告病假期間之全部薪水,且原告就
任職公司於其病假期間係扣除全部工資之事實,未能提出
其他舉證,是至多僅得認原告因請病假損失之工資為4,14
5元(計算式:31,386元/30日8日÷2=4,1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5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31,050元一
節,有其提出之金橋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負
責。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
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
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查
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原告於起訴時自承皆
為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金橋機車行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機車自100年
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4年7
月,業逾3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10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3,102元,惟原告僅求1,053元,自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
大腿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4年度
、105年度收入分別約270,000餘元及380,000餘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於104年度、105年度皆無收入,名下財
產有3輛汽車,有原告之大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第42頁至第51頁),
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傷勢等情,綜合審
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
於106年8月26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6年9月15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4
83元(計算式:2,285元+4,145元+1,053元+30,000元
=3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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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1,050×0.536=16,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50-16,643=14,407
第2年折舊值14,407×0.536=7,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407-7,722=6,685
第3年折舊值6,685×0.536=3,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85-3,583=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