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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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垂發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垂發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邱垂發之女 邱乙玲 (原名邱 崟菁 )原就讀 康寧 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於民國97年間修習「內外科護理學實習(二)」、「產科護理學實習」及「兒科護理學實習」等科目學習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詎邱垂發除向教育部及民代陳情外,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底至98年1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手寫、打字及彩色影印等方式,接續偽造:(一)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發文字號: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主旨:「檢送貴校5專部日間部護理系同學 邱崟菁 5年級為應屆畢業生,奉上級指示准于98年6月成績及格准予畢業。另協助①98年6月前完成未修完學業,取得畢業証書。②協助推甄、保送考取二技,繼續就讀護理師或營養師、藥劑師。③取得護士執照及護理師執照。完成配合准予98年6月份OK。」之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之公文書(下稱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二)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發文字號:
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檢送邱垂發君陳情函乙份,所提其子弟崟菁就讀貴校五專部實習問題,惠請盡速妥處,上級高層指示准予實習重修科目一次為限OK。成績及格准予畢業」之教育部函之公文書(下稱系爭教育部函),而於98年1月16日郵寄至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行政院教育部及時任行政院教育部部長之 鄭瑞城 。嗣因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與教育部就邱乙玲之成績問題公函往來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陳情書為被告所書寫乙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並未遭違法取供,供述具任意性,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事項於詢問或訊問前均已告知被告,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關於陳情書為被告書寫乙節之供述,與被告於原審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認被告該部分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恐有誤會。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間確曾就其女邱乙玲之成績事宜寄發陳情書予教育部及數立法委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故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並非伊所偽造,另調查局據以鑑定筆跡之97年11月10日陳情書及信封亦非伊所書寫,伊也未曾檢附任何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或教育部之函文郵寄予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而他人亦可能模仿伊的筆跡;上開偽造函文之發文日期,伊均於 竹東 處理母親之喪事,絕無可能偽造上開函文云云。經查:
(一)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均係於98年1月16日以郵寄之方式送達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乙情,有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98年3月17日康教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0日康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21、23頁)。而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係偽造之文書一情,業據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99年5月7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鑑定結果: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顯係經偽、變造,絕非本室原所製作之公文書」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7、28頁);另系爭教育部函亦係偽造之文書一節,業據教育部以98年3月4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4月23日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在卷(參見偵卷第29、35頁),均堪予認定屬實。
(二)又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與系爭教育部函(參見偵卷第
18、19頁),經與署名「邱垂發」之致教育部部長陳情書暨信封(參見偵卷第20、21頁,下稱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實驗室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1.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上筆跡與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上筆跡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相符,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故上開二文書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2.系爭教育部函上筆跡與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上筆跡之結構佈局及態勢神韻相似,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似,故上開二文書上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有上開實驗室100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22至2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系爭陳情書暨信封均係其所書寫等語(參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8、44頁),足見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與系爭教育部函上之手寫部分,均係被告所書寫無訛。又本院為求慎重,再將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101年7月16日聲明上訴狀原本、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原本、合作金庫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聯庫代理收付款申請及約定書等,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實驗室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法為鑑定,鑑定結果認:1.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上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聲明上訴狀原本、留存於上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⒉有關系爭教育部函上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聲明上訴狀原本、留存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筆跡,因可資比對之類同字不足,故歉難鑑析等語,有上開實驗室102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考,益徵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為被告所書寫,至系爭教育部函,雖礙於可資比對類同字不足,無法鑑析,惟此部分亦無法逕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會使用電腦,故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並非伊所偽造,另調查局據以鑑定筆跡之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亦非伊所書寫,伊也未曾檢附任何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或教育部之函文郵寄予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而他人亦可能模仿伊的筆跡云云。惟查,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與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上之筆跡,經鑑定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另系爭教育部函與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上之筆跡,經鑑定其筆跡筆劃亦特徵相似,均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供其辨識,均明確供稱: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係伊所書寫等語(參見偵卷第3頁、第8、44頁),甚且於警詢中經告知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上之筆跡經鑑定與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系爭教育部函上之筆跡相符或相似時,被告猶表示: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係伊所書寫無誤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均係據實回答,並無說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復衡諸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上所書寫之被告地址及聯絡電話等節,與被告為警詢問時所陳述之基本人別資料全然相符(參見偵卷第3、8、20、21頁),均足見系爭陳情書暨信封確係被告所書寫無疑,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系爭陳情書暨信封係其所書寫云云,並據以主張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上之筆跡均非其筆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又觀諸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所載內容,無非係針對被告之女兒邱乙玲實習成績問題希求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妥善協助處理並准予如期畢業等節,核與系爭陳情書所載之陳情意旨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僅將陳情書寄發予立委及部分長輩,其女兒就此並無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衡情實難想像有任何收受被告寄發上開陳情書之他人,會甘冒涉犯刑事犯罪之風險而模仿被告筆跡以偽造上開函文寄發予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而行使,足徵被告辯稱係他人模仿其筆跡而偽造上開函文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屬實。再被告復辯稱:上開偽造函文之發文日期,伊均於竹東處理母親之喪事,絕無可能偽造上開函文云云。然查,偽造本件函文並寄發至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與被告處理母親喪事間本即屬二事,尚難以被告處理母親喪事即得率予認定本件函文非被告所偽造;況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訃聞,其上記載被告之母親係於98年1月13日即已舉行公祭告別奠禮(參見審訴卷第29、30頁),而本件偽造函文係於同年月16日始以郵寄之方式送達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業如前述,則其時間上亦無重疊、衝突之處,均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此,被告前揭辯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調取「產科護理實習作業評量表」、「兒科護理實習評量表㈠臨床表現」、「兒科護理實習評量表㈠作業」之原本,與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教育部函,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上關於「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印文,及系爭教育部函上關於「教育部長鄭瑞城」之印文,既分屬機關名稱之長戳印文及公務員代替簽名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均非屬公印文,而係一般印文;是公訴意旨遽認上開印文均屬公印文,於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上開偽造函文上關於「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及「教育部長鄭瑞城」之印文,均係被告自真實之印文剪下後黏貼並彩色影印等情,有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前揭鑑定函覆在卷可考(參見偵卷第27、28頁),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偽刻上開印章繼而偽造印文,則上開印文應均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此誤認上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於法亦有違誤,亦應併予更正。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且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復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者,即難謂非公文書。查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形式上既已分別表明係由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及教育部所出具,且觀其內容又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復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於收受上開偽造函文後,確誤信為真並依函旨辦理後函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函文自均屬公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於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上盜用「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印文,及於系爭教育部函上盜用「教育部長鄭瑞城」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第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其女兒於就讀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之部分科目學習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遂偽造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並均於98年1月16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而行使,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前開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僅因其女兒之部分學習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竟偽造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及教育部之函文並寄發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以行使,嚴重詆毀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與正確性,並破壞政府機關及相關公務員之信譽,所生危害重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係因擔心子女無法如期畢業始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系爭教育部函,均已經被告郵寄送達至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而行使,已如前述,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上關於「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之印文,及系爭教育部函上關於「教育部長鄭瑞城」之印文,均係被告自真實之印文剪下後黏貼並彩色影印,是上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愛女心切,始鋌而走險,本身犯罪惡性不大,渠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