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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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謝宗寶為承攬裝潢工程之水泥工,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行經該路段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眼睛不適搓揉眼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閃避、煞車等措施,適有 廖靜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 葉櫻玫 、後座搭載 廖華靖 行經該處停等紅燈,謝宗寶竟因而自後方追撞方廖靜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廖靜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椎間軟骨突出等傷害,廖華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受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葉櫻玫受有頸椎受傷併椎間軟骨突出、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靜秋、廖華靖、 葉櫻梅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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