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合選任辯護人沈朝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合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與華中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羅碧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興路由東向西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彥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及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大傷害。陳彥合肇事後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0-91頁),係經原審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以書面提出鑑定報告,且上開鑑定業經鑑定機關以102年2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鑑定詰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依法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碧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前開證人業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給予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亦皆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足,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羅碧菱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及伊通過路口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經通過交叉路口過中心線,告訴人才撞到伊右後方保險桿,依告訴人供述內容可知,案發前告訴人並未看到伊駕駛之小客車,顯見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就本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由歷次告訴人之診斷報告及醫院回函,並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嗅覺及聽力受損情形,自無法歸責予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之肇事地點係華中街及華興路之交岔路口,道路均為
3.5米有雙黃線劃分之雙向車道,華中街及華興路口均設有號誌,被告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閃紅燈,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430號卷第4頁),核與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⑫、⑴所記載之當地號誌為「閃光號誌」相符(見同卷第13頁),再佐以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6月21日上午9時18分,救護車通知出勤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4頁、第12-13頁、第1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20頁),及依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意旨,該路段於上午7時至9時尖峰時段之號誌為三色運作號誌,其實時段皆以閃光運作等節觀之(見原審交易字卷第8頁),本件車禍時間應係上午9時許至9時5分間,起訴書關於肇事時間誤載為上午8時30分許,應係誤載,先此敘明。
(二)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2頁、第21-24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05-110頁)以觀,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僅右後方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車頭部分完好無異狀,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斜板及方向燈破損,車尾處則無明顯異狀,斜倒於華興路東往西方向及華中街南往北方向之交岔車道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華中街南往北方向已經過華興路口處,再佐以現場車禍發生後的車輛停放之相對位置及被告及告訴人自述當時之行向觀之,可徵被告當時應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華中街,尚未完全橫越過華興路口之際(甫橫越過華興路之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依前開號誌之認定,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適告訴人之機車沿華興路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輛之右方,依前開號誌之說明,告訴人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駛至,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處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安排X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再轉往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救治,於99年6月28日出院,當時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出院後於99年8月18日再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亦有台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2頁);告訴人事後因身體感到不適,乃於99年8月26日再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進行聽力檢查,診斷結果為聽力損失右耳50分貝,左耳13分貝,判斷為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同年11月19日再至上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察結果為陰性反應,診斷為嗅覺喪失,有該院99年11月18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19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5-16頁),原審再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嗅覺進行鑑定結果,經該院以101年4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略稱:病患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其結果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嗅覺中樞神經受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嚴重減損嗅能,再經原審函詢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傷害之關連性,經該院以101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嗅覺喪失應為頭部外傷所致,因此可能和車禍後導致頭部外傷有關連,且該嗅覺中樞神經位置與敏盛醫院於案發當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顱骨底部骨折,腦部兩側額葉挫傷出血」具相對應關係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1-92頁、第129頁),復查告訴人98年7月至99年6月間案發前1年內,除至聖沅中醫診所7次、光研皮膚科1次、中國豐原醫院1次、后里維恩耳鼻喉科診所9次之就診紀錄外,並無其他就診紀錄,而其中至后里耳鼻喉診所就診之病歷顯示,告訴人係因急性發炎或感染至診所就診,而未曾有因無嗅覺或聽力問題至該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度保險局102年3月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1紙、后里身鼻喉科函及函附之病歷紀錄6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依前開診斷、病歷及鑑定報告堪認告訴人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後單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傷害,並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傷害,且與本次車禍之撞擊有因果關係。至原審卷附台大醫院100年10月25日回函雖表示,告訴人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兩側額葉底部有低密度影像,懷疑是舊傷,告訴人應原本就受有舊傷,與被告及本次車禍無涉相質。然告訴人於車禍後之99年8月18日至台大醫院外科部門診就診,經原審函詢檢查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門診自述約2個月前有頭部外傷,並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99年8月25日在台大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兩側額葉底部有低密度影像,懷疑是舊傷,其門診時追蹤仍有頭痛、頭暈之傷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台大醫院門診時間為100年9月2日。告訴人之傷害應尚不至於到重傷、毀敗及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有台灣大學100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5頁),惟台大醫院本次之函覆乃針對原審法院100年10月7日桃院永刑輝100交易1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內容所為回覆,原審函詢時僅概括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並未針對告訴人之嗅覺、聽覺等感官功能具體詢問,有原審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4頁),且經原審法院再次明確特定感官功能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院回覆確認:嗅覺及聽覺傷害程度,並無法從其就診資料看出。前次回覆之傷害(未達重傷)是指電腦挫傷,並非嗅覺及聽力之傷害等語,有台大醫院100年1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2頁),是尚難以台大醫院之100年10月25日之回函意見內容即認為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乙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即案發後逾2月至台大醫院進行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兩側額葉底部有低密度影像」業如前述,與案發當日敏盛醫院進行斷層掃瞄之結果「腦部兩側額葉挫傷出血」之位置相符,有敏盛綜合醫院101年6月1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4-115頁),台大醫院固然於案發後2個月評斷為該低密度影像為「舊傷」,然依該舊傷位置與案發當日檢查發現之腦部兩側額葉位置相同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天進行斷層掃瞄時所發現之腦部兩側額葉挫傷出血之傷害,係車禍當日造成,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開傷害係告訴人案發前之舊傷,與車禍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四)辯護人固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處,故被告行經路口時無法注意告訴人車輛突然衝出,被告之車輛既然已經幾乎通過路口,即無要求被告車輛特別為禮讓後到之告訴人車輛通過之理為辯。然該地交通號誌被告方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告訴人方則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行駛閃光黃燈路段的車輛,到達路口停止線前必須減速,注意橫向車道是否有來車;行駛閃光紅燈路段的被告車輛必須在路口前止線前「停車」,禮讓閃光黃燈路段的車輛先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還沒有過路口時,有停下來查看左右,都沒有車,然後就以時速30-40公里啟動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8頁),然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到達事故路口時伊先減速查看左右方有無任何來車云云(見上開偵卷第4頁),且依其於審理中自承:伊後來才知道當地是一個閃紅燈的路段,伊剛開始有注意到,但是後來伊比較清楚那裡是閃紅燈跟閃黃燈,伊是後來才知道閃紅燈的讓閃黃燈先行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48頁),顯見被告於行車當時對於路權之歸屬為何,及同一路段同時設置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時,係何方應禮讓何方車輛之道路交通規定並不清楚,其嗣後於審理中改稱當時有停車禮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蓋道路交通號誌在同一路段設置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時,即宣示路權歸屬為幹線道優先,支線道應暫停禮讓,而停車禮讓時當然包括注意橫向之雙向車道(即駕駛人之東向西及西向東車道)是否有車輛通行,若有,並應注意彼此間車距與車速,此均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一環,若被告於路口停車時已查覺告訴人之車輛仍執意行駛通過路口而肇事,被告即有過失無疑,縱被告於停車時未查見告訴人之車輛行駛在華興路上,而依華興路上由被告視角觀察(右方角度),道路筆直而無任何遮蔽物,有檢察官101年蒞字第13478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51-152頁),被告由支線道駛入幹線道時未在通過前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駛來而貿然通過,亦顯然違反注意義務,且被告駕駛之車輛乃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輛長度即軸距與一般小型車無異,並無車輛軸距過長(如載運貨櫃之曳引車)而無法注意前方之左右往來車輛之情形,被告既然違反注意義務在先,縱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煞避不及,因此與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發生擦撞,然此乃告訴人在民事責任上之與有過失比例之判定爾,與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其對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設、乾燥路面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羅碧菱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羅碧菱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口時,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以100年8月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及100年1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14頁、第69頁),被告未能注意前開保護他人法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能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甚明確,且其過失情節與羅碧菱前開傷害有因果關係,縱令羅碧菱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被害人羅碧菱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羅碧菱因車禍事故受傷影響嗅覺之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之重傷害,有如前所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惟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已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見原審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而肇事,其過失情節顯較駕駛右方來車之告訴人羅碧菱為重,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坦認疏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惟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以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主張原審前開量刑過輕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量處中度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輕情事,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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