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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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 黃淑如 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念銘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4,000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於移審判│││││前之行政法院繳納│││││,仍屬本件之訴訟││一│││費用。││├─────────┼────────────┼────────┤││裁判費用│6,680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於二審時│││││補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萬77│││││68元,應繳裁判費│││││用為10,680元)│├───┼─────────┼────────────┴────────┤│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總計│10,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