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予雋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予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予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楊予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取女用內衣褲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次竊取他人女用內衣褲,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嗣後並已丟棄而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有民事和解書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因罹患戀物症須至醫院追蹤治療,茲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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