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89號原告 林育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為臺北市信義區,且所載之送達處所亦為臺北市信義區,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號、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紙所載之車主地址(即原告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大安區,復以本件分別2次舉發違規之行為地均位在台62線14公里處往瑞芳方向,乃皆屬新北市瑞芳區,此有本件起訴狀1份、舉發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102年8月3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暨所附之照片1張、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雖載稱其住所在地為內湖,爰向本院提起本訴云云,惟查,遍觀原告提起本訴所附全部資料,其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及送達處所均為臺北市信義區,及其因不服舉發向瑞芳分局申訴而經該分局回復之上開書函亦記載原告收受送達處所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而與原告於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暨送達處所均為同址,以及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所載之車主地址(即原告地址)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是原告於其起訴狀理由欄所載泛稱其住所在地為內湖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從採信。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且原告於其起訴狀記載之住所暨送達處所均為臺北市信義區,以及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所載之車主地址(即原告地址)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自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