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核所犯各罪完成日期,俱在民國102年2月2日首案判決確定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建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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