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告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津
被告 林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