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璋
(現於法務部○○○○○○○,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告訴人 宋展 「峰」姓名應更正為「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李建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告訴人宋展「峰」姓名應更正為宋展「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