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璋

(現於法務部○○○○○○○,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告訴人 宋展 「峰」姓名應更正為「鋒」。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李建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告訴人宋展「峰」姓名應更正為宋展「鋒」。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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