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告 施雪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靜美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至4,分別於民國63年12月6日、66年7月20日、68年10月3日、69年4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8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額為470,259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52,251元/㎡×9㎡=470,259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4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2,4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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