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王瑞珍

被告 林勝國謝綉玉 之繼承人

林俊藝 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凱耘 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旻衛 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慧雯 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勝國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綉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勝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綉玉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有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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