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告 溫梅貞
被告 戴瑋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亦修 律師
被告 鄭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第53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