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請人 蔡慶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22日提出本件申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084-ND-1584896-6
股票
1
1000